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粉壹包(毛重陸點柒公克)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同年十二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號及二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鎮○○路○○○號等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在上開等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隔壁之尚美麗髮廊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白粉一包(毛重六‧七公克,經鑑定未發現毒品成分)、夾鏈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自八十九年九月底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日,於警察局採完尿液要送檢驗時,警察並未在伊面前封罐,有可能是警察將尿液搞混了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負責製作筆錄及封罐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採尿液都是由被告個人保管,且亦會提醒他們小心保管,再叫他們蓋手印,直接封罐起來等語;而證人即當時共同被查獲之 楊善百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被帶至小房間,尿液罐被警察帶出來,由警察在外面幫被告貼封條,蓋子是蓋好的,另一名被查獲者及伊則均係由本人封罐等語明確。則當時既被查獲三人,其餘被查獲者之尿液且均係由本人親自封罐無誤,被告部分之尿液自無誤封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罐被警察帶出來,既以蓋好蓋子,實無嗣後沾染他人尿液之虞。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謂: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等情,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上開時間之前四日內某時,確曾在不詳處所,分別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扣案之白粉一包(毛重六‧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及夾鏈袋一包等物足資佐證。又被告乙○○雖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而證人楊善百亦到庭證稱上開物品為另一被查獲之人 陳凱倫 所有,被查獲時是放置在被告房間裡面陳凱倫所有之皮包內云云,然前述扣案物品係在被告房間之桌子上被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乙○○及證人陳凱倫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並有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而證人楊善百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證稱不知上開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等語,則被告乙○○與證人楊善百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之辯解及證詞,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號及二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為被告所有,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包及白粉一包(毛重六‧七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二˙五公克),既係當場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一包及白粉一包(毛重六‧七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