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辛○○○
庚○○壬○○己○○○癸○○丙○○乙○○丁○○代理人子○○律師被告桃園縣立山東國民小學設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十三鄰一六三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庚○○、壬○○、己○○○、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乙○○、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辛○○○、庚○○、壬○○、己○○○、癸○○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丙○○、乙○○、丁○○各新台幣0000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⑴、第一○八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⑵、第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⑶、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三平方公尺、⑷、第一○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一九平方公尺、⑸、第一○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五平方公尺、⑹、第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平方公尺為原告所共有(以下將該六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其中 范金發 持分五分之一、丙○○、乙○○、丁○○持分均為十五分之四,查范金發於八十一年年八月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辛○○○、壬○○、庚○○、己○○○、癸○○繼承,辛○○○等五人雖未就范金發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辛○○○等五人仍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庚○○與被告於另案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業已判決確定,認被告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致原告權益受損害。
(三)、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三千元,被告占有使用面積合計達七二一八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年租金,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迄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載之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規定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難謂相符,且被告學校位處偏僻,原係農地,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亦難謂無過高之情。
三、證據:提出被告校園平面圖、位置圖及被告學校地處位置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卷證(含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因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年租金,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迄今給付原告如聲明欄所載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規定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為限,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難謂相符,且被告學校位處偏僻,原告請求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實難謂無過高之情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辛○○○、壬○○、庚○○、己○○○、癸○○等五人持分為五分之一,原告丙○○、乙○○、丁○○三人持分各為十五分之四,又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占有使用面積達七二一八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經查:
(一)、被告學校約自民國三十七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公立學校學校用地,且被告學校目前係供予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自堪足為採信。
(二)、又被告學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原告並無法舉證有阻止反對之情,足證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予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之時,難認原告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查⑴、系爭土地既係供予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所必要,
⑵、又被告占有使用之初,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反對之情事,⑶、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既經長久時日,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學校對系爭土地未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足證系爭土地應業已成為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之「私有公物」。
(四)、再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仍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七三)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縱無所謂之「需役地」存在,惟參諸前開說明,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學校對系爭土地未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付年租金,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前五年起迄今給付原告如聲明欄所載之金額,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系爭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對原告財產權之使用收益權能造成持續性之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逾越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原告得否因該特別犧牲而向有關行政主體請求公法上之「損失補償」,則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