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均免刑。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關係,二人因家產問題,素有嫌隙,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乙○○因賦稅問題對甲○○心生不滿,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道路攔阻騎乘機車之甲○○,二人理論後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相互扭打、拉扯達十分鐘以上,直至二人父親前來處理後始罷手,甲○○因而受有右頰挫瘀傷併右下顎牙齦裂傷出血之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右鼻孔出血(挫傷造成)、右頸胸擦痕四處、右手拇指擦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承認與乙○○相互扭打致生傷害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因為乙○○先來打人,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防衛自身傷及乙○○云云。被告乙○○則承認攔阻甲○○後與之發生衝突之事實,但亦否認傷害犯行,辯稱:自己是被打,未曾打人,不知甲○○何以受傷云云。經查:被告甲○○不否認乙○○之傷害為其所造成,而觀諸卷附乙○○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乙○○所受傷害遍及頭部、頸部、背部、手部多處,若甲○○單純防衛自身而壓制乙○○,並無造成乙○○頭部、頸部、背部受傷之理,且二人均稱扭打時間長達十分鐘以上,甲○○此間只思及防衛自身,全無傷害乙○○之意,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因此,被告甲○○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另本件衝突之發生,起因於乙○○主動向甲○○尋釁,業經乙○○自承在卷,乙○○事後卻聲稱並未動手傷害對方,是自己被打云云,實難採信,且乙○○毆打甲○○頭部成傷,二人隨後以相隔十五分鐘之時間,同在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驗傷一節,已據甲○○陳明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甲○○所受之傷害並非事後捏造,被告乙○○辯稱不知甲○○傷害何來云云,顯屬無稽,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受傷害皆屬表皮輕微挫傷、瘀傷、擦傷,而二人均屬身強體健之成年男子,此等傷害俱可迅速痊癒,足認被告二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二人為兄弟關係,因細故在人煙稀少處鬥毆,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屬兄弟不和打架,為家庭內部之紛爭,不致波及無關之外人,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尚屬輕微,參酌被告二人爭執之焦點為家庭內部財產問題,對二人量處刑罰,無助於二人爭端之解決,僅加大二人裂痕而已,為避免親痛仇快,此次犯行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認減輕被告二人刑罰後仍嫌過重,爰均諭知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德盛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