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承攬安裝電梯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雍組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屏東縣橋勇國小之電梯新建工程後,又將該工程電梯本體及安裝部分委由保速達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保速達公司)承攬,保速達公司則將電梯之安裝部分再交予甲○○次承攬。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甲○○僱用 潘俊 利至上址從事電梯安裝工作時,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之方式,設置工作台,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網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安全設備,致 潘俊利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欲從上開電梯施工處之竹製鷹架爬下時,因鷹架斷裂,不慎自七‧三五公尺高處竹製施工架上墜落至一樓地面,造成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俊利母親乙○○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潘俊利於右揭時地,因安裝電梯不慎自七‧三五公尺處墜落地面而傷重致死,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是事發前一天,保速達公司傳真製造卡給我,他們公司職員 鍾國興 叫我先去量尺寸,潘俊利是我叫來的,但錢是我代表向保速達公司領的,扣掉開銷後,再由我與潘俊利六四分帳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本件僑勇國小之電梯新建工程,係由雍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後,再轉予保速達公司次承攬等情,有合約書一份在卷為憑,嗣保速達公司又將電梯之安裝工程委由被告甲○○承攬,甲○○再雇用被害人潘俊利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與潘俊利為同事兼雇主關係,此次係其雇用潘俊利負責做恆春鎮僑勇國小電梯工程,保速達電梯有限公司並未雇用或發薪水予潘俊利等語屬實,另保速達電梯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瑞堅 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以前已經我們公司之電梯工程好幾次了,要做之前均會與他簽約,簽約之後才能開始做,這次口頭上有承認要給甲○○做,但尚未簽合約等語,再參諸保速達公司所提出先前與被告簽訂之八紙承攬安裝工程合約書,足認被告確曾多次向保速達公司承攬電梯之安裝工程,是本次縱尚未有書面合約之訂立,然被告與保速達公司口頭上既已達成合意,被告即屬本次電梯安裝工程之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就其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再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潘俊利之母親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害人 潘俊利利 確於右揭時、地,自高處墜落,致腦挫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照片數幀附卷足據。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雇用被害人潘俊利於前開地點工作,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南動檢查所八八南檢營字第5517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災害原因係因被害人潘俊利於電梯間從事電梯升降路放樣時,因所站立處之施工架,未設置工作台及張設安全網,且潘俊利本身亦未配帶安全帶,致其欲從站立處爬下時,不慎墜落電梯間機坑底部,經送醫急救,傷重死亡,亦證被告疏未設置安全設備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然身為雇主,竟疏未注意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善盡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致生勞工職務災害死亡之結果,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以符法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災害之發生,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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