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更正、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
以駕駛汽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行駛」、「甲○○於肇事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留在原地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㈡證據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⑴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疏忽,於從事業務駕車行為時肇事致人受傷,且應負主要肇事之責任,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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