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伍顆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陸拾伍顆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就被告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丙○○、甲○○、乙○○等人就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新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行為時被告等所犯賭博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而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就整體比較而言,應以對被告等影響較重大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刑法第43條第3項,因此,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雖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亦應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因而就被告丙○○、甲○○、乙○○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甲○○、乙○○素行尚佳,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甲○○、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5顆、賭桌上之賭資共3800元,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項後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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