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飲酒後已無法為安
全駕駛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慈惠二街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意識混亂、頭暈、頸部左側肢體酸痛、左肘挫傷合併擦裂傷、左下背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腫與下肢無力等傷害。
㈡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
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3,053元,購買殘障車(特製車)及改裝機車零件(殘障用品、輔助器)支出57,005元,購買醫療器材1,440元,並於住院期間雇用特別看護,支出72,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費(94年6月17日起至9月23日)25,280元。
⒉原告在車禍受傷前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
以上,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逾7個月之久,至少受有35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至於其他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將來另行請求。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不僅迄今隱痛不已,生活極
為不便,造成之損害非筆墨所能形容,目前還在醫院準備手術,車禍事故發生至今無法工作,有時甚至無法站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8,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其因而受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49號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原告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同向原告所騎之車,有本院所調閱附於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為憑,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
分,自付醫療費用143,053元,購買殘障車(特製車)及改裝機車零件(殘障用品、輔助器)支出57,005元,購買醫療器材1,440元,並於住院期間(94年6月18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共72日)雇用特別看護,支出72,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往醫院診療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費(94年6月17日起至9月23日)25,280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等為憑,應堪信實。原告因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車、改裝機車零件、醫療器材費、看護費用、往來醫院診療復健之計程車費,均為醫療上所必須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扣除非必要之租車到車禍現場、再至地檢署出庭之計程車費620元,此部分得請求共計298,158元(000000+57005+1440+72000+00000-000=298158)。
㈡原告主張在車禍受傷前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每月收入至少5
萬元以上,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逾7個月之久,受有35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提出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為憑,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其傷勢為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脊椎神經病變(壓迫),左側頸神經(第六節)神經根病變,右足陳舊性後十字韌帶損傷,並因上述疾病,左側肢體麻木,相對於右側無力,左足有垂足現象,不良於行走,功能未完全毀敗、喪失,但造成患者長期頸痛、麻木,生活自理能力障礙,有門諾醫院94年12月28日函一份可參(附於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卷宗28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至94年12月間,確因上述傷害而無法工作,其請求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35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手術治療,導致不良
於行走,生活自理能力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經紀工作,每月收入原約5萬元,被告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查卷宗12頁筆錄參照)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飲酒後駕車追撞原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48,158元(000000+350000+300000=948158)。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158元,及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