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玉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玉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八行應更正甲○○將新台幣8萬2千元匯入乙○○帳戶,㈡補充證據: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第1項:幫助他│第1項:幫助他人│本條依新、舊││30條│人犯罪者,為從│實行犯罪行為者,│法比較,被告│││犯。雖他人不知│為幫助犯。雖他人│行為均構成幫│││幫助之情者,亦│不知幫助之情者,│助犯,且新、│││同。第2項:從│亦同。第2項:幫│舊法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助犯之處罰,得按│犯刑度部分部│││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減輕之。│分並無更動,│││。││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宣告緩刑無得附│宣告緩刑得附加命│修正前之規定││74條│加負擔之規定。│行為人道歉、立悔│有利於被告││││過失、支付損害賠│││││償等負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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