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茶志雄 身分證1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更名前為茶志雄),於民國93年5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茶志雄身分證以新台幣10000元之價格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嗣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將上開茶志雄身分證照片換貼一不詳男子照片加以變造後,於同年月27日,持之至高雄市○○區○○○路○○○號「尚景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 孫淑真 代辦申請茶志雄護照,孫淑真乃幫其代辦送件至外交部,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收件後發現該茶志雄身分證上照片疑似遭變造而函送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孫淑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變造茶志雄身分證1張及卷附茶志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變造 林金明 身分證影本1份、冒用林金明名義申辦核發之護照影本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6月14日領
1字第0935222242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52281號鑑驗通知書1份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茶志雄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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