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第349號、95年度偵字第2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管伍支、橡皮管貳條、分裝勺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0年度花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4月11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食鹽水稀釋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11日,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管5支、橡皮管2條、分裝勺1支、生理食鹽水1瓶,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管5支、橡皮管2條、分裝勺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扣案可稽,另有現場照片9幀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於89年3月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2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另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89年度花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0年度花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4年度花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管5支、橡皮管2條、分裝勺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玻璃瓶1瓶,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完畢,或受無期徒│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之執行而赦免後,│刑法並未較有│││赦免後,5年以│5年以內故意再犯│利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上之罪者,為│者,為累犯,加重││││累犯,加重本刑│本刑至2分之1。││││至2分之1。│││├───┴───────┴────────┴──────┤│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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