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第2行後段「對所內值勤警員」後增載:「潘冠勳、 林宜村 等人」。
(二)證據(一)所列犯罪事實一之證據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51條第6款數罪之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4月。修正後該條款但書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120日,是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亦未較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被告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前科、素行不良,又犯本案,且犯罪後不知反省,又於警局咆哮侮辱執勤警員,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