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乙○○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本件判決宣示前之民國95年9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境內不詳之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7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票搜索其臺東縣○○鎮○○路○○號住處,當場扣得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只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管2支,被告再犯上開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及空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屬法律上一罪,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施用毒品犯罪,因毒品有成癮性,多為接續施用,堪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據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構成「集合犯」自需施用毒品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合理。查本件被告前後2次犯行,其間相距近2月,已難認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95年9月26日下午,在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95年7月31日第1次為警查獲,至95年9月26日施用安非他命期間,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超過3次,差不多2次,第1次為警查獲後有決定不再施用安非他命,會再施用是因為95年9月26日當天送其夫至法院開庭被收押,其等幫果農收果菜,怕自己一個人工作做不好,心情不佳才施用,其絕對沒有上癮之情形,其每天面對菜農幫他們收果菜,如果上癮就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揭說明,顯見被告係因其夫被收押,心情不佳才再施用,且時間上相距近2月,難認被告有同時同地或於密接之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前後2案犯行論以「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一罪,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併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67號,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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