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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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5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裁45-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98公里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函,僅記載異議人於95年4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298公里處,因肇事未即採取救護及必要之措施,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後駛離等違規事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罰,原裁定機關竟依該條款後段之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顯有欠當,且該條款後段係處罰「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故意行為,異議人於本案車禍時並不知有撞及被害人,雖有發現車子左側遭不明物體擦撞造成擋風玻璃左下角龜裂,經放慢車速搖下車窗往後查看並無發現被害人,乃駛離現場,故原裁定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情形,難認允當,為此請求將上開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該公路北上車道298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進,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 謝吳 二妹,使 謝吳二妹 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同年4月25日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順益車廠查獲,並查扣肇事車輛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759號案件偵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於95年6月27日將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該案95年6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後表示認罪,並自白本案伊有開車撞死人並肇事逃逸等情(見該偵卷第22頁),核與該案卷內告訴人即謝吳二妹之夫 謝添全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與證人 糠桓成李新元黃永興 等人在警訊或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均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車禍場圖一份及查獲肇事車輛相片32張在卷可稽,此均經本院核閱該案偵卷全卷無誤。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但查,異議人自承:伊肇事後搖下車窗,往後查看等情(見異議狀第3頁),而參以證人糠桓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車禍是我報案的」、「案發當時我在台九線298公里安通山產店,我爸爸 糠炳祥 站在門口,我在家裡看電視,我聽到撞擊聲,並聽到爸爸說撞倒了,不要走,我就出去看,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有看見一部車停在100公尺,是一部深色轎車,我就打110報案」等語,可證被告車禍撞及被害人肇事時,碰撞聲響相當大,被害人遭撞擊後亦躺於現場肇事車道上,並經旁人糠炳祥隨即發現並對肇事車輛喊叫停車等情,再觀諸上開肇事現場照片,被害人之菜籃、斗笠、袋子、拖鞋及血跡亦散落分佈於肇事車道上等情,故觀諸肇事後現場情形,果若異議人當時暫停於肇事路段前方搖下車窗往後查看下,顯然可見到肇事車道上之被害人、散落物,且有旁人呼喊停車等情,自可得知其已肇事撞及被害人一節,然異議人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足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查異議人確有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援引前揭條文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非但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且因行為人對業已受傷之被害人未能及時救護,極易導致傷害之擴大,故各國立法例除將之列入交通違規予以處罰外,另需追究其刑事責任,顯見該行為之惡性非輕,自不宜從輕處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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