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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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丞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祐丞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西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107.46公里闖越紅燈,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0公里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紹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通過前揭路口時,遭劉祐丞騎乘車輛撞擊,林紹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撕裂傷0.5公分、多處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劉祐丞撞擊 陳清馨 致傷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紹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劉祐丞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7、81、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凱(下稱林紹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29頁反面,偵卷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5、29頁,偵卷第7頁)相符,並有林紹凱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及林紹凱駕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24、25頁)、車籍資料2份(見警卷第25、26頁)、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32至46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屏澎區0000000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然被告卻以時速將近107.46公里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3頁反面)、前揭鑑定意見書所載計算方式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稱:我知道我的速度非常快,但不曉得有這麼快,依鑑定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且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屬嚴重超速,爰予補充。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車時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屬嚴重超速,自應論以前揭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起訴書第2頁),有所未洽,惟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約57.46公里(107.46-50=57.46)行駛,逾法定標準甚多,已大幅度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爰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0頁)。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超速達40公里以上)、1種減輕事由(自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以時速約107.46公里闖越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更致林紹凱受有前揭傷害,部位包含頭部並導致腦震盪,傷勢非屬輕微,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雖與林紹凱嘗試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犯罪損害未受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沒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林紹凱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110頁)後,本院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且林紹凱受有一定嚴重程度傷勢,應酌予提高刑度,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為所載時、地,告訴人陳清馨(下稱陳清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遭被告騎乘車輛撞擊,陳清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2肋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陳清馨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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