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元,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之19.99%計算之利
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另自104年9月1日起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1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119,36
1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
,可動用額度1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
年利率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3條約定),按月
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5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
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依綜合
約定書第壹篇第4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每動用壹筆借款時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於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99,833
元、提領費及利息。
㈢經原告向被告數度催討前開款項未果,爰依綜合約定書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3頁),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