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呂惠珠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訴及反訴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
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4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本訴與反訴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又未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本訴與反訴裁判費,為上訴不合
法,經本院於110年2月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附表,該項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上
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本訴部分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1件。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反訴部分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
1件。
補繳本訴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補繳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