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3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92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宗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郭宗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小東側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關係人 施志璁 因感情糾紛發
生口角,遂以徒手毆打關係人施志璁成傷。
二、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
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
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
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施志璁乙節,為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復有關係人即證人施志璁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報案紀錄可稽。而被移送人與施志璁已達成
和解,願賠償施志璁5,000元,又施志璁撤回對被移送人之
傷害罪告訴等情,亦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應認
實在。從而,被移送人郭宗霖毆打施志璁成傷,其所為該當
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非行,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