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美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原交簡上字卷第72頁),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並無爭執。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許多,要難認被告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即被告酒後行車行為,已大幅提高用路人行車風險,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應從重量刑。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偏高,並曾因此入監執行,顯見被告飲酒成性、生活狀況非佳,從未將用路人之安全放在心上,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為懲戒之必要性。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假冒為其胞姊 邱美蘭 應訊,經邱美蘭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查悉上情,則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竟不知警惕,猶冒名應訊,險造成邱美蘭誤遭判決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犯後態度惡劣,應從重量處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從重量刑事由,量刑顯屬過輕,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上可知,原審已將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科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假冒邱美蘭之名應訊,惟其於偵查中仍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無訛,且其前開涉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交簡上字卷第59頁、第77頁),自不宜再於本案列為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由,以免重複評價之嫌。是以本案查無其他應從重量刑之因子,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美枝(冒名邱美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3時許起至翌(10)日4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3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及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593巷巷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10日15時3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