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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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維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維豪與少年A1、A2、A3、A4共同傷害之犯行,業據甲○○、丁○○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起傷害告訴,復此二告訴人未撤回對少年A1、A2、A3、A4之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A1、A2、A3、A4之少年法庭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追要件應屬完備,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另經警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補充「業審理完畢,現均執行保護處分中」;關於證據增列「被告胡維豪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與少年A1、A2、A3、A4,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A1、A2、A3、A4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是被告與A1、A2、A3、A4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少年A1、A2、A3、A4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丁○○,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自屬不該。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及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場),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搬家工,現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胡維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A1、A2、A3、A4(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28日4時16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五個木酒吧飲酒,因故與甲○○、丁○○發生衝突,乙○○與少年A1、A2、A3、A4,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在場之 陳智毅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酒吧旁空地鐵道,分以徒手、持掃把、拖把、石頭毆打甲○○、丁○○,致甲○○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挫傷、背部擦傷及挫傷、左側腰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丁○○則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甲○○、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A1、A2、A3、A4共同實施犯罪,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再按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等人雖於公共場域毆打告訴人2人,然其等於凌晨時分在戶外發生衝突且歷時非長,又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見有人、車閃避之情,實難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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