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 曾榮興
訴訟代理人 黃綵蓁
被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嗣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交付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最後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黃綵蓁為原告,惟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原告亦撤回追加黃綵蓁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及1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70萬元,共計2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分別給付被告。系爭借貸關係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642號案)中承認,並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98號案)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沒有向黃綵蓁借款,我都是經過上訴人(即原告)借款,我現在也沒有欠他們錢,我之前是106年9月11日借款200萬元、108年1月20日借款70萬元,跟系爭合會沒有關係,我是在110年4月26日已經還款了。」等語,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並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及108年1月23日匯款予被告,然上開匯款可能係兩造間關於合會或基於情誼贈與之金錢往來關係,因年代久遠且被告當時身體不好,確切之金錢往來關係已記憶不清。易言之,被告對於上開匯款原因乃有所爭執,且匯款之原因實屬多端,尚不能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原告於系爭642號案證稱系爭借款為原告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綵蓁與 伊間 之借貸關係,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甚明。
㈡又黃綵蓁於系爭642號案中主張270萬元之借款債務要用於抵銷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主張270萬元借款債務,亦為系爭642號案判決理由所否定。然黃綵蓁於系爭642號案敗訴確定後,又以曾榮興為原告提起本訴,即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黃綵蓁於系爭642號案之主張,有矛盾之處。
㈢退步言,若被告果真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理應會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其上訴審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事件中,主張以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另案本票之債務,然原告於另案中卻就系爭借款債務隻字未提。又原告迄今未提出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在對象上亦是反覆,此實不合於常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及108年1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70萬元,原告並於上開時間各匯款200萬元、70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被告除就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70萬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88頁),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事實,固以系爭642號案判決所述:惟此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匯款係原告(即本件被告)與曾榮興(即本件原告)間關於合會或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為證(見系爭642號案判決第7頁第5至8行)。惟查,被告於系爭642號案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稱:不爭執曾榮興(即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匯款200萬元、108年1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伊,但上開金流是伊與曾榮興之金錢往來關係,或為合會或為借款,但因為雙方金錢往來過於複雜,實在無法確定該筆金流的目的為何,且與曾榮興之間金錢往來關係業已結清,時間點是在110年4月26日黃綵蓁陪同原告去銀行提款500萬元以為處理完畢等語(見系爭642號案卷二第18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被告於系爭642號案上開陳述係表示或為合會或為借款而無法確認該筆金流之目的為何,又系爭642號案判決對於270萬元金錢往來係認為:兩造對於上開款項之交付原因已有爭執,且匯款之原因實屬多端,尚不能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等語(見系爭642號案判決第7頁第8至10行),是原告主張依被告上開陳述已承認與原告間有27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信。況且,系爭642號案是被告請求黃綵蓁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27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亦非為系爭642號案所列爭執事項(見系爭642號案判決第3頁),且原告亦非系爭642號案之當事人,難認被告於系爭642號案之上開陳述有何法律上效力而得拘束兩造。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642號案之上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等語,然被告上開陳述並非於本件審理時所為陳述,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有誤會。
㈢次查,原告固提出系爭98號案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稱:我沒有向黃綵蓁借款,我都是經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我現在也沒有欠他們錢,我之前是106年9月11日借款200萬元、108年1月20日借款70萬元,跟系爭合會沒有關係,我是在110年4月26日已經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證述:我不承認在系爭98號案有欠原告錢,原告就是投資我,106年匯給我的錢應該就是投資損失,我跟原告間資金往來有借款、投資、也有會錢,但270萬元不是借款,是原告投資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被告於本件具結證述而否認於系爭98號案所述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98號案所述並非經被告具結而陳述,亦即被告於系爭98號案所述已經被告否認而無法逕行採認。再者,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270萬元是我太太黃綵蓁與被告間之借貸,本件我是原告,但我的事情是黃綵蓁在處理,270萬元是黃綵蓁叫我去匯的,被告就主張是向我借的,所以就以我為原告,我沒有與被告有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原告於系爭642號案作證時亦表示:270萬元是黃綵蓁說被告向他借款,請我去匯款,因為黃綵蓁的錢都是存在我的帳戶內,被告實際借款的對象是黃綵蓁等語(見系爭642號案卷二第154、155頁),此經被告提出系爭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以,原告於本件及系爭642號案均證述被告是向黃綵蓁借款270萬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270萬元借貸合意,已有矛盾,實難採信。
㈣末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雖在庭陳述:兩造間有270萬元之借貸合意,但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而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事實,嗣改主張兩造間沒有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依前述,被告既已提出系爭642號案言詞辯論筆錄以證原告於系爭642號案係證述被告向黃綵蓁借貸,且被告稱兩造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亦於108年2月21日存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尚無法擷取2次匯款即認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足見被告陳稱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始會自認有借款等語,尚非無由,而其所為之前揭自認,既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準此,被告既已撤銷有向原告借款之自認,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642號案判決內容及系爭98號案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原告所提黃綵蓁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並非要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而是要證明被告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固提出向農會借貸200萬元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原告亦證稱因黃綵蓁要原告去貸款匯給被告,被告係向黃綵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已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從而其主張原告對被告有借貸債權存在,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