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王振碩
被 告 何金春
何尚勇
何金家
何金信
何 李秀英
原告與被告何金春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聲明:㈠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105年0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04月20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尚勇應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04月20日以分
割繼承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原告陳報計算至起訴
時即109年5月28日對於被告何金春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總計519,303元。至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值,其中土地及建物部分按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
,共計1,350,400元。而被告何金春之應繼分為5分之1,故而
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270,080元(計算式:1,350,
400×1/5=270,08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1,5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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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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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林園│3分之1 │413㎡×6,000元× ○
○ ○區○○段 │ │1/3=826,000 │
│ │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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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林園│3分之1 │72㎡×6,000元×1/3○
○ ○區○○段 │ │=144,000元 │
│ │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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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林園│3分之1 │26㎡×6,000元×1/3○
○ ○區○○段 │ │=52,000元 │
│ │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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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林園│3分之1 │22㎡×6,000×1/3=○
○ ○區○○段 │ │44,000元 │
│ │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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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林園│3分之1 │49㎡×6,000元×1/3○
○ ○區○○段 │ │=98,000 │
│ │0000-000地│ │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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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高雄市│1:1 │課稅現值5,800元 │
│ │林園區北汕│ │ │
│ │路33號建物│ │ │
│ │(未辦保存│ │ │
│ │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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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坐落高雄市│1:1 │課稅現值180,600元 │
│ │林園區北汕│ │ │
│ │路125號建│ │ │
│ │物(未辦保│ │ │
│ │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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