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碩呂治鴻詹益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其雖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57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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