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8號
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碩 、 呂治鴻 、 詹益寧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其雖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7至57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