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多次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顧及尊重告訴人BR000-A11304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意願,竟反覆跟蹤、騷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復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考量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喪偶、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件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間起,搬家至BR000-A113049(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地址詳卷)住處斜對面,雙方為鄰居關係。詎料,竟為追求A女,為求關注並滿足私慾,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間,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接續違反A女意願,在A女住處外,以每週2至3次之頻率,無故以物品敲打住處外之牆壁與鐵皮,且以口頭大聲呼喚A女綽號「DOREME」,並以手機擴音播放音樂與成人影片、使用手機閃光燈照射A女住處之外牆與浴室窗戶,或以深夜站崗,或以白天尾隨A女至郵局、菜市場等日常生活處所等方式,為觀察A女行蹤、接近A女住所、對A女播送音樂與成人影片等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A女日常生活。

  ㈡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在上址A女住處附近之空地,乘A女腳踩板凳曬棉被之際,棲身靠近後,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抵抗與掙扎,強行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⒈其確於113年3、4月起至同年8月間,為追求A女,明知告訴人對其所為舉動反感,仍多次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以每週2至3次、每次3至4分鐘左右之頻率擴音播放音樂,並以相同頻率於夜間10時許,乘告訴人洗衣服時,以手機閃光燈照射告訴人住處外牆與住處浴室窗戶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⒉其確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有以右手拍打、碰觸到告訴人之右手臂與肩膀。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住之胞弟BR000-A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期間曾目睹、聽聞被告曾反覆多次以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並經其制止後仍屢勸不聽,且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報案後之精神狀況為錯愕與害怕等情之事實。

4

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案發地點暨補強告訴人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接續為犯罪事實㈠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住處暨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5年起,即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以在告訴人A女住處外大聲咆嘯、呼喚告訴人綽號、擴音播放音樂、成人影片、以手機閃光燈照射告訴人住處外牆、深夜站崗等方式,接續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跟蹤騷擾防制法係於110年12月1日公布,而於111年6月1日施行,則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認被告105年起至111年5月間騷擾犯行,自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前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行為不罰之情形。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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