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丙○○○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人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於民國98年11
月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聲
請人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聲請人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陳正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須附
繕本),如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