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68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10日鐵一警刑維字第09800074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
扣案強力膠柒條、塑膠袋貳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二)地點:臺灣鐵路北上40次莒光號第4車廂廁所。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強力膠迷幻物品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車長 廖文聖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強力膠7條及使用過之塑膠袋2只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