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6570號
抗 告 人
即上 訴人 乙○○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9
月3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送達
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