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58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包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記載被告為「台電包商」,顯然原告於起
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8
年8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98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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