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7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
寄存於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5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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