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捌佰柒拾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8075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
昌路口時,因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沿愛
國西路北往南方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左側滾一
圈造成車體嚴重損傷,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10萬元。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750元,精神
受有痛苦。原告係中華武術研究發展協會技術委員會副主任
,因傷取消武術教學課程10次,減少收入16000元;自98年
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為止共79天,
原告支出代步交通費23700元,茲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交通費二者共計3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0萬元、
醫藥費7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原告因傷減少之薪資損
失、交通費2項合計共計3萬元,總計18075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50元。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聲
請送鑑定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被告於98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昌路口時,因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車頭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愛國西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
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且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10萬元
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
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列項
目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修復費用10萬元包括工資
5059元、零件9494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
91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2月23止,已使用逾6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9494
元(94941÷10=9494,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費用
505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553元。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
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750元,自屬有據。
㈢工作薪資損失、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中華武術研究發展協會技術委員會副主任,因
傷取消武術教學課程10次,減少收入16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98年本會台北市各校武術課排課表、服
務證明書、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46至47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
工作薪資損失16000元,洵屬有據。惟查,原告另主張其自
98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系爭自小客車修復為止,原
告支出代步交通費23700元云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
上有支出交通費23700元及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洵非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
挫傷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0
歲、被告現年66歲,原告為中華武術研究發展協會技術委員
會副主任,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至43頁),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修復費
用14553元、醫藥費750元、薪資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
3萬元,共計61303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03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被告繳納
合 計 5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