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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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1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六一七三一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員丙○○是否有應迴避之事由?⒉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專利權?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以「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申請發明專利,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獲被告審定准予專利,此後原告即以專利發明之技術開發機具,投資逾新台幣億元,從事生產經營,其間受景氣起浮等各種因素交錯影響,事業亦受波折,甘苦均游盪於心中。
⒉其間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受理第00000000N○一號舉發,
獲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五○二○字第一二八○○五號審定「舉發不成立」,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被告受理第00000000N○二號舉發,亦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四一七六六號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惟嗣又有被告審查機關依職權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五五七三號撤銷處分書,案由原告歷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才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確定保有本案之第0000000號專利權。
⒊目前有參加人提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受理第00000000
N○三號舉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做成(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四號舉發審定,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⒋惟程序上本案審查人員之一包括丙○○委員,而丙○○先生原係八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被告用(八十三)台專(七)○五○五五字第一○七八七八號職權審查援引丙○○先生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就學研究生所做碩士學位論文(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發表)之「針軋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其發表係利用德吉機械公司製造機,據以撤銷原告專利權之處分,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⒌時空轉置,丙○○先生以審查人員身分審理原告之被舉發案件,應有違專利
法第三十七條內容之審查委員應迴避之情況,被告分案程序,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本案之舉發審定程序明顯有失誤之隱。
⒍本案「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係一中价水平板面面端鑽
設同於上塊體針排組之多孔圓,上塊體下緣端併排組固位軋針頭之尾段彎角部,針頭前衛計設三叉面體,予三叉面肩角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及下塊體其板面端亦鑽設同中介板方位之多孔圓,藉多孔板面為中价水平,使得固位上塊端而成排軋針組喫進位板孔間過下方,復軋刺海棉併耦喫下塊體孔圓組合作控,令上下塊體以板面水平相對共覆挾玻棉絲,便針頭軋插縫刺織成為特徵者。
⒎本案專利權申請係為製成方法,主要特徵在利用下塊體每上下復返作動與中
价板共覆同時藉餵進挾壓玻璃纖維絲使之紮實密集之際,供上塊體下針頭軋刺已形密集纖維絲折彎九十度角而成具抗拉張力之密度狀態,因此也是一製作方式,即針對玻璃纖維絲韌質必須使其挾壓呈密集始能下軋縫刺,卑令絲條呈九十度折彎狀效能。
⒏參加人以大學圖書供應社七十九年二月增訂版之「非織物製造技術」乙書內
容與之比較,訴願決定書稱,二者「其排列組合及整體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等敘述,顯見未對本件專利於整體構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分析,應有現場實做之比較,而非用書面或理論來研判,其次舉發附件以德國GROZ-BECKERT公司一九九一年製造之軋針製產品型錄,訴願決定書亦以毋需譯文解釋,足供專業之判斷,一筆勾銷原告之圖片其運作的方法及技術,又不得任何舉發之解釋。」此所謂「結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顯違反「舉發者應附複製本三份」規定,恐有專斷護短之疑,令人疑惑不解。
⒐總此,被告疏於程序上之安排,又無實際認定的基礎,不了解本案專利開發
之實作經驗,徒以書面圖表認定,遽以認定原告「運用申請前習用技術、知識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顯非合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
⒑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第四、五項係針對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智專三(
三)○五○五五字第○九一八九○○○二三四號舉發審定書二位審查人員之一丙○○委員之質疑,經查並無違專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審查委員應迴避之情況,訴訟無理由。
⒉起訴理由第八項稱「舉發人以大學圖書‧‧‧等敘述,顯見未對本件專利於
整體構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分析,應有現場實做之比較,而非用書面或理論來研判」一節,此點於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三頁第七行下半段分號後開始至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上半段(至分號止),已充分針對本件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及五於整體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詳細分析,毋需現場實做,用前述四項引證資料已足以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訴訟無理由。
⒊起訴理由第八項後半段稱舉發附件以德國GROZ─BECKERT公司一九九一年製
造之軌針產品型錄,未提供原文翻譯提出質疑一節,經濟部前述之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六行已指出本型錄主要係證明系爭案專利第三圖及第四圖之結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斷,訴訟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專利所載之製造方法,早已普遍成為一種教材,開發至少有一百多年。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主張。
理由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條所明定。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一中价水平板面面端鑽設同於上塊體針排組之多孔圓,上塊體下緣端併排組固位軋針頭之尾段彎角部,軋針頭前衛計設三叉面體,予三叉面體肩角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及下塊體板面端亦鑽設同於中价板方位之多孔圓,藉多孔板面為中价水平,供得上塊體成排的軋針組喫進板面之多孔圓並且通過下方,而使各軋針頭再喫進下塊體的多孔圓中,令上、下塊體以板面水平相對共覆挾玻棉絲,便軋針頭軋插縫刺織成;以及槽針頭前衛叉面角肩錯交設倒斜溝縫,利軋插刺進之順時向呈倒勾棉絲下軋九十度彎折插軋縫刺織成片狀者。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係大學圖書供應社七十九年二月增訂版之「非織物製造技術」乙書(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係德國GROZ-BECKERT公司所製造之軋針一九九一年之產品型錄(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係六十七年六月出版之台北工專纖維工程第十二期期刊「非織針沖技術不織布針軋技術」乙文(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五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九屆中日韓不織布技術研討會之「論文集」乙書(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六係紮針實物(即引證五)。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四公開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不具證據力;惟引證一第一二一頁的5-2-2節利用針紮(Needling)的方法,將製成之棉網予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內(Needlingbar),下者為Needleshaft,其針軸比支承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rkingpart之下為針勾(Beards),其形狀如圖123所示,在針之最下端為針勾點(Needlepoint),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軋針特徵;從第一二三頁的圖124及圖125都是在表示針勾的形狀及其排列方法,又第一二四頁的圖126都是在表示各種不同形狀之針勾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另又在第一二五頁中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紮針通過棉網時,棉網與針間之情形,從圖129所示,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勾,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勾,圖129下為此二種針勾在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勾勾住的情形,由引證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從圖130中可以知道整個不織布機的主要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針板之間,軋針之針勾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九十度紮下;從第一三○頁的圖131中也可以獲知軋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專利的第四圖所示相同;從第二一八頁的附錄一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各部細節名稱,而且在第二二○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勾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二五二頁之附錄三亦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軋針之結構;引證二在其第二十頁及第三十七頁到第六十一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軋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勾,同時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二十五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三在第二十二頁已揭露系爭專利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在第二十五頁亦揭示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五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相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軋針結構;綜上所述,由引證一、二、三及五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①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員丙○○是否有應迴避之事由?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專利權?
三、經查:⑴按「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
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為本件舉發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原處分(舉發審定書)之審查員丙○○,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所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針軋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雖曾被引證作為被告依職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五五七三號處分書撤銷系爭專利權之依據(按該案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後,前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丙○○並非上開職權撤銷案之承辦審查委員,且其上開論文在本案中亦未被援引作為舉發之證據,是其執行本件舉發案之審查職務,應無偏頗之虞,更無前開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應行迴避之事由。原告質疑丙○○未迴避,本案之舉發審定程序違法云云,不無誤解法律之規定,而無足取。
⑵引證一第一二一頁的5-2-2節利用針紮(Needling)的方法,將製成之棉網予
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內(Needlingbar),下者為Needleshaft,其針軸比支承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rkingpart之下為針勾(Beards),其形狀如圖123所示,在針之最下端為針勾點(Needlepoint),此已揭露系爭專利軋針特徵;從第一二三頁的圖124及圖125都是在表示針勾的形狀及其排列方法,又第一二四頁的圖126都是在表示各種不同形狀之針勾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另又在第一二五頁中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紮針通過棉網時,棉網與針間之情形,從圖129所示,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勾,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勾,圖129下為此二種針勾在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勾勾住的情形,由引證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從圖130中可以知道整個不織布機的主要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針板之間,軋針之針勾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九十度紮下;從第一三○頁的圖131中也可以獲知軋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專利的第四圖所示相同;從第二一八頁的附錄一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各部細節名稱,而且在第二二○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勾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二五二頁之附錄三亦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軋針之結構;引證二在其第二十頁及第三十七頁到第六十一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專利軋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勾,同時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二十五頁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三在第二十二頁已揭露系爭專利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在第二十五頁亦揭示系爭專利之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五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相同,已揭露系爭專利之軋針結構;故由引證一、二、三及五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應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不能僅依書面或理論加以研判;又引證二型錄為外文,舉發人應提供原文翻譯云云。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充分針對本件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及五於整體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詳細分析,已足以勾稽聯結證明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或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毋庸再為現場實作;又引證二之型錄主要係證明系爭案專利第三圖及第四圖之結構或技術特徵為習知者,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斷;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引證案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因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笫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