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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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5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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