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七一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訴人乙○○住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甲○○男七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五之十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自訴追加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及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中陳稱:自訴人是被同鄉會開除的,他不是會員,不能告狀等虛偽不實之指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人格,並提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 伊有 說乙○○不是同鄉會會員,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臨時動議通過開除被告會籍,雖嗣後臺中市政府函覆不予備查,惟自訴人從未參加同鄉會活動,也不繳會費,同鄉會的會員都不認同其為會員,故伊於訴訟中才如此陳述,伊所為係法庭中正常攻擊防禦之詞,是自訴人對伊所言斷章取義,伊並沒有誹謗意思,應不為罪云云。
四、經查:㈠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查同鄉會之設立,無非旨在讓旅居他鄉之同籍鄉親間,得以方便交誼、聯絡,祇要具備如籍貫、年齡等一定之條件,即可自由加入或退出,尚難因加入或退出某一同鄉會,即遽謂其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已有所增減。本件自訴人是否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原屬事實問題,如自訴人本具有會員資格,縱他人指其非該會會員,仍無損於其為會員之事實,更與其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無涉。㈡又被告既因自訴人之會員資格,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經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
五屆第一次會員臨時動議通過開除被告會籍,雖嗣後臺中市政府函覆不予備查,惟被告主觀上仍認自訴人未具備會員資格,故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以及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該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中供稱自訴人並無會員資格,不能狀告等語,上開言詞,既係針對自訴人得否提起該件訴訟之資格,所為之陳述,顯然係利用公開法庭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且訴訟中當事人在情緒對立下,或有較衝動、不當之言語脫口而出,但其主觀上未必真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是縱自訴人認被告當時抗辯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有毀損名譽之犯意。至自訴人請求調取錄音帶為證乙節,無非係為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詞,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案卷核閱確有自訴人指述之言詞屬實,而本院既已認定上開言詞內容,無法遽論以誹謗犯行,則調取錄音帶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確有誹謗自訴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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