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刑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假釋,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始期滿;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一五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二三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確定在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如前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外,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間,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時,因其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定期採尿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被告有右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證據。被告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二、一五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二三號刑事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外,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該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點止,連續施用海洛因,每天施用兩次云云。但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十一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只能作為被告關於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作為採尿後仍有施用毒品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依卷內資料,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採尿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間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
四、被告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十分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時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某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惟其餘吸用毒品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另有他案接續執行,他案部分迄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採尿後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敘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二次。於理由欄論罪時,卻敘明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施用毒品海洛因至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被告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素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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