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