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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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1年6月6日經訴字第09106113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1年12月4日以「一種多用
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型成方法,係一中价水平板面面端鑽設同於上塊體針排組之多孔圓,上塊體下緣端併排組固位軋針頭之尾段彎角部,針頭前衛計設三叉面體,予三叉面肩角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及下塊體其板面端亦鑽設同中价板方位之多孔圓,藉多孔板面為中价水平,供得固位上塊端而成排軋針組喫進位板孔間過下方,復軋刺海棉併耦喫下塊體孔圓組合作控,令上下塊體以板面水平相對共覆挾玻棉絲,便針頭軋插縫刺織成為其特徵者。2.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尤指藉針頭前衛叉面角肩錯交設倒斜溝縫,利軋插刺進之順時向呈倒鉤棉絲下軋90°彎折插軋縫刺織成片狀為其特徵者。」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2年4月1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617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參加人於89年3月28日,引證大學圖書供應社79年2月增訂版
之「非織物製造技術」乙書(下稱引證1)、德國GROZ-BECKERT公司所製造之軋針西元1991年之產品型錄(下稱引證2)、67年6月出版之台北工專纖維工程第12期期刊「非織針沖技術不織布針軋技術」乙文(下稱引證3)、83年11月4日第9屆中日韓不織布技術研討會之「論文集」乙書(下稱引證4)及軋針實物(下稱引證5)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月22日以(91)智專3(3)05055字第0918900023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乙○○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上本件審查人員包括乙○○委員,而乙○○原係83年
4月12日被告用(83)台專(7)05055字第107878號職權審查援引乙○○於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碩士學位論文(79年6月12日發表)之「針軋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其發表係利用德吉機械公司製造機,據以撤銷原告專利權之處分,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時空轉置,乙○○以審查人員身分審理原告之被舉發案件,應有違專利法第37條審查委員應迴避之情況,被告分案程序,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缺失,本件之舉發審定程序明顯有誤。
⒉被告應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負舉證及說明理由之責:
按專利法第2條第5款所定,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原處分即依此規定,謂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撤銷系爭案。惟按前揭規定,欲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除須證明其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外,尚須證明其係「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發明進步性之判斷方式:
所謂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略與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相當,同屬對於發明專利進步性之規範要件。因此,「輕易完成」之概念與「顯而易知」相當。而被告於本件舉發案審定時,訂有「專利審查基準」,應可作為審查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之規範基礎。專利審查基準第1篇第2章第4節第3項對於發明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規範如下:「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thefield
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例3: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發明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時,可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⒋系爭案申請範圍及特徵:
系爭案乃一製作方法,其主要特徵在利用下塊體每上下復返作動與中价板共覆,同時藉餵進挾壓玻璃纖維絲使之紮實密集之際,供上塊體下針頭軋刺已形密集纖維絲,使折彎90度角而成具抗拉張力之密度狀態;換言之,即針對玻璃纖維絲韌質特性,必須使其挾壓呈密集狀始能下軋縫刺,俾令絲條呈90度折彎狀效能。系爭案之應用為原告實際投入生產之軋針機,玻璃棉之軋織過程如附件。
⒌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系爭案之新穎性,已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確定肯認。換言之,系爭案「不同」於先前之不織布軋針技術。參加人空言所有不織布產業之軋針機設計、製程、機械動作與原告所主張之特徵完全相同、國內外早有完全相同於原告所申請製程云云,顯不了解系爭案之新穎性,其所言毫無依據。
⒍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⑴以進步性而言,固然利用軋針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軋刺
,使纖維絲得針軋成布狀之不織布製造技術,以及不織布機器構造等技術,發展甚早,但其應用之纖維材料,則限於絲、棉、毛、化纖等柔軟性、低彈性之材料,若係將原屬礦物性質具韌性、剛脆性之玻璃纖維絲下腳料,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法而得產製成片狀成品者,則為原告之首創。何以在此之前,無人知悉可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式製成玻璃纖維布?此乃因玻璃纖維絲之特性使然。若運用一般不織布機及書本上之製造方法,不但不能製造出片狀、布狀之成形物,反將使玻璃纖維絲原料,在針軋後成為細粉。故在原告之發明前,國內外玻璃纖維製成可利用之建材,均是以噴膠層層覆蓋膠固成形之方法製成。原告因對玻璃棉有多年實做接觸經驗,在廢寢忘食之研發探索下,歷經無數失敗實驗,花費家財殆盡,始有此織造方法之發明,堪謂是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之一大突破。
⑵此即原告在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雖近年業界
已進化使用輕、薄施工便易之玻璃棉製品意念,然而依現況製法過程是將原廠而來之玻璃棉以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實值未盡理想運用價值者。緣是,本案申請人有鑒昔式材板積弊及現行玻璃棉併層組合製成存有缺失,遂秉其從事玻璃棉織製造業多年之豐富經驗,悉心潛研,歷無數之失敗不眠休之改進再改進,終有本發明研究成功之首創,實為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上大革新之創舉者。」「本案軋針織成製成法產品,具有環保不易燃、隔熱、保溫、消弭噪音與輕易搬遷使用之多重安全效果為其特徵。」「本案發明˙˙˙係利用二塊體同時作控覆合及一板面為水平中价供得軋針之縫刺織成,使玻璃纖維棉織布技藝邁進突破瓶頸,提升玻璃棉製品創新製造技能,更增進成品物盡期利用效益之價值,是為產業界一大首創新穎創意」。
⑶參加人竟稱任何一部傳統不織布機器皆可製作出原告所
述之片狀、布狀之成形物云云,既未舉證,復與事實不符,可謂誇張不實之至。其對於玻璃纖維特性之說明更屬錯誤。按玻璃纖維兼具韌性及脆性一事,原告可庭呈實物,當庭驗證即知,實無需費詞解釋。又,由參加人對於玻璃纖維之說明,適足以證明系爭案確實乃針對玻璃纖維所發展之技術方法,系爭案之進步性殆無可疑。
⑷被告稱不管何種纖維均可使用非織物製造技術來做云云,同樣令人不解,亦未見其舉證。
⑸就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言系爭案乃運
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對於其是否顯而易知(輕易完成)則未見斟酌一事,被告於補充答辯書仍然全文照抄原處分之文字,完全不理會最高行政法院對其負舉證責任及論述理由之要求:「惟熟習該項技術者從引證
1、2、3及5揭露之技術是否能輕易推導出(顯而易知、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足以證明其未能增進功效,則未見原處分加以論述」。
⑹被告以引證1為主要核駁之依據,復謂引證1第127頁圖
130即系爭案第1圖云云。惟查:系爭案第1圖有左右兩處軋針,右方軋針由上往下縫刺,左方軋針由下往上縫刺,與圖130迥不相同;且圖130之下塊體(針底板)並無浮昇作動之功能。
⑺綜上所陳,系爭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
突破性之微小改進,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按諸被告所訂定之上開審查基準規範,當然具有進步性。
⒎綜上所陳,被告審定參加人之舉發成立,撤銷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於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06號之判決理由六之(一)
謂:「原判決理由雖引述原處分之見解,認引證1、2、3及5與系爭案相較,已分別揭露其軋針結構、針軋方法及作動方式等特徵,系爭專利乃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惟熟習該項技術者從引證1、2、3及5揭露之技術是否能輕易推導出(顯而易知、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足以證明其未能增進功效,則未見原處分理由加以論述,僅泛稱『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云云,原判決理由仍加以沿用,其理由亦屬不備。」云云。經查引證1第121頁的5-2-2節利用針紮(Needling)的方法,將製成之棉網予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內(Needlingbar),下者為Needleshaft,其針軸比支承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rkingpart之下為針勾(Beards),其形狀如圖123所示,在針之最下端為針勾點(Needlepoint),此已揭露系爭案軋針特徵;從第123頁的圖124及圖125都是在表示針勾的形狀及其排列方法,又第124頁的圖126都是在表示各種不同形狀之針勾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另又在第125頁中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紮針通過棉網時,棉網與針間之情形,從圖129所示,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勾,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勾,圖129下為此二種針勾在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勾勾住的情形,由引證1第123頁至第127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申請案範圍第2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從圖130中可以知道整個不織布機的主要結構,已揭露系爭案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針板之間,軋針之針勾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90度紮下;從第130頁的圖131中也可以獲知軋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案的第4圖所示相同;從第218頁的附錄1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各部細節名稱,而且在第220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勾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252頁之附錄3亦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已充分揭露系爭案軋針之結構;引證2在其第20頁及第37頁到第61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案軋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勾,同時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25頁已揭露系爭案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3在第22頁已揭露系爭案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在第25頁亦揭示系爭案之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5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1、2、3相同,已揭露系爭案之軋針結構;故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1、2、3及5已充分揭露系爭案之特徵,並不需要再經過推導程序。
⒉該判決理由六之(二)前段謂:「對照系爭發明專利說明
書所載:『雖近年業界已進化使用輕、薄施工便易之玻璃棉製品意念,然而依現況製法過程是將原廠而來之玻璃棉以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實值未盡理想運用價值者。緣是,本案申請人有鑒昔式材板積弊及現行玻璃棉併層組合製成存有缺失,遂秉其從事玻璃棉織製造業多年之豐富經驗,悉心潛研,歷無數之失敗不眠休之改進再改進,終有本發明研究成功之首創,實為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上大革新之創舉者』等語,似非無據。此攸關系爭案是否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微小改進,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具有進步性,被上訴人本應依據審查基準詳加審酌,然原處分依其理由,僅論證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知技術或知識,對於其是否顯而易知(輕易完成)則未見斟酌,已如前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導正,僅沿用原處分理由,即予維持,亦有未洽。且原處分理由既未就系爭案是否『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加以論述,則系爭案是否確實不具進步性即屬不明」云云,經查本件為舉發案,被告依舉發人提供之證據理由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論究進步性比對之標的,並非依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發明之目的(雖近年業界已進化使用輕、薄施工便易之玻璃棉製品意念...)」作為論究進步性比對之標的,因為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⒊該判決理由六之(二)後段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
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非僅用書面理論來研判』,及請求參加人提出引證2型錄之中文譯本,以便瞭解其中關於各式軋針特徵及其使用於各種不同特性之纖維,是否有各項限制或注意等說明(因系爭案技術係專對玻璃纖維具韌性兼脆性之礦物特徵者,引證2是否有此功能,自有加以明瞭之必要),堪認有助於發現真實」云云,經查原告之舉發答辯書中並未要求面詢或勘驗,且原處分理由書中已充分針對系爭案與引證1、2、3及5於整體造製程中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做詳細分析,毋需現場實做;引證2型錄係以圖型及文字登載方式呈現,毋需提供原文之翻譯,已足供作專業之判斷;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專對玻璃纖維具韌性兼脆性之礦物特徵者」之特徵。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據原告敘明「本案專利權˙˙˙主要特徵在利用下塊體每
上下復返作動與中价板共覆同時藉餵進挾壓玻璃纖維絲使之紮實密集之際,供上塊體下針頭軋刺已形密集纖維絲折彎90度角面成具抗拉張力之密度狀態,因此也是一製作方式,即針對玻璃纖維絲韌質必須使其挾壓呈密集始能下軋縫刺,俾令絲條呈90度折彎狀效能」。經查所有不織布產業之軋針機設計、製程、機械動作與原告所主張專利權之主要特徵完全相同,實無法認定為「因此也是一製作方式」,從引證1、2、3及5足以證明其非但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而且完全抄用傳統而普遍一般之不織布軋針機作為製程。
⒉原告所主張「雖然利用軋針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軋刺成布
狀之不織布製造技術,以及不織布機器構造等技術、發展甚早,但其應用之纖維材料,則限於絲、棉、毛、化纖等柔軟性、低彈性之材料,若係將原屬礦物性質具韌性、剛脆性之玻璃纖維絲下腳料,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法而得產製成片狀成品者,則為上訴人之首創。何以在此之前,無人知悉可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式製成玻璃纖維布?」由原告該主張顯見原告對於自己上述第1點之專利權主要特徵毫無公信力心知肚明,由第2點原告清楚承認不織布機器構造等技術、發展甚早。說明其所謂該專利權主要特徵與一般不織布機器比較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且由引證1、2、3及5亦足以證明一般不織布機器其應用之纖維材料不只局限於原告所述之絲、棉、毛、化纖,亦有提及玻璃纖維也是應用原料之一,且非原告所述「無人知悉可運用不織布之針軋方式製成玻璃纖維布,歷無數之失敗不眠不休˙˙˙實為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上大革新之創舉者」參加人可提供人證及引證證明在原告提出專利權申請之前國內與國外皆已早有完全相同於原告所申請製程之玻璃纖維軋針機器及該機器所生產之玻璃纖維布,顯見原告對自己所申請之專利並無徹底之了解。
⒊原告主張中述「此乃因玻璃纖維絲之特性使然,若運用一
般不織布機及書本上製造方法,不但不能製造出片狀、布狀之成形物,反將使玻璃纖維絲原料,在針軋後成為細粉」此陳述實為原告對玻璃纖維原料不夠專業所產生之誤導。玻璃纖維絲原料分為兩種,一為短纖玻璃纖維原料,另一種為長纖玻璃纖維原料,短纖玻璃纖維原料用於製造原告在專利說明書所載「以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一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另一種為長纖玻璃纖維原料,長纖之玻璃纖維原料使用於任何一部傳統不織布機器皆可製作出如原告所述之片狀、布狀之成形物(玻璃纖維棉不織布),即原告所申請專利的「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且原告對於玻璃纖維產品亦不甚了解,如其在專利說明書所載「以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實值未盡理想運用價值者。緣是,原告有鑒昔式材板積弊及現行玻璃棉併層組合製成存有缺失,遂秉其從事玻璃棉織製造業多年之豐富經驗,悉心潛研,歷無數之常敗不眠休之改進再改進,終有本發明研究成功之首創」,此為所謂的玻璃纖維短纖原料之產品,亦有其特殊之應用用途不是由原告所主張專利的玻璃纖維長纖原料所製成的玻璃纖維不織布所可取代。短纖玻璃纖維原料所製成之板塊體與原告所主張專利之產品實為兩種不同玻璃纖維原料(短纖玻璃纖維及長纖玻璃纖維)所產出之不同產品,各有其產品特性及不同的應用,不可混為一談且原告誤導非玻璃纖維專業領域之人士。文中原告亦誤導解釋「玻璃纖維具韌性兼脆性之礦物特徵者」之定義。短纖玻璃纖維原料具脆性但不具韌性,然而長纖玻璃纖維原料具韌性但不具脆性,因而短纖玻璃纖維原料適用於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且無法使用原告申請專利之不織布機器製成,因為會導致原告所提及「在針軋後成為細粉」。然而長纖玻璃纖維原料能簡單地使用無異於原告所申請專利之一般不織布機器製成原告所陳述之「片狀、布狀之成形物」(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
⒋由上述3點在在證明被告對於玻璃纖維領域之不了解且嚴
重誤導玻璃纖維原料不同類別所製造之不同產品具有不同特性應用、及製程。綜原告所陳述之所有相關發明專利說明顯而易知不但未能增進功效且完全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之審查委員乙○○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根本無系爭案之中价板與相關連下塊體,且亦無與系爭案可與上端水平中价板共覆壓合之下塊體構造製程,其整體構造製程,就整體構設相關聯位置製作技術手段完全不同;引證2僅為針頭外觀造形,無有相同於系爭案製成方法運用之任何技術,且全為外文;系爭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微小改進,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當然具有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審查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軋針特徵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引證2已揭露系爭案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3已揭露系爭案針軋機、軋針結構、針軋方法及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5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1、2、3相同,已揭露系爭案之軋針結構;故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由引證1、2、3及5已充分揭露系爭案之特徵,並不需要再經過推導程序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及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之一係乙○○等情均不爭,此有原處分、專利舉發申請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大學圖書供應社79年2月增訂版所出版的「非織物製造技術」、德國GROZ-BECKERT公司所製造之軋針西元1991年的產品型錄、67年6月出版之台北工專纖維工程第12期期刊「非織針冲技術不織布針軋技術」、紮針實物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人員乙○○是否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四、關於審查委員乙○○應否迴避之部分:㈠按系爭案舉發案審定時專利法第73條規定:「第54條及前條
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42條至第44條之1規定。」第43條第1項:「再審查或異議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37條規定:「(第1項)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迴避:一、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或代理人之4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本人及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第2項)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㈡查原處分之審查人員乙○○,其於79年6月12日在國立台灣
工業技術學院所發表之碩士學位論文「針軋纖維強化熱塑性塑膠之研究」,固曾被引證作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職權於83年11月18日以(83)台專(判)05031字第135573號處分書撤銷系爭案專利權之依據,惟查該案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判決書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可稽。惟查,參加人於本件舉發案並未援引乙○○之上開論文作為舉發之證據,且查原告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乙○○有舉發案審定時專利法第37條第1項何款應迴避之事由,是原告質疑乙○○未迴避,本件舉發審定程序違法云云,不無誤解法律之規定,此一主張並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06號判決指明無足取(見該判決第16頁),自非可採。
五、關於系爭案是否有進步性部分:㈠按系爭案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新發明
,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三、經陳列於政府主辦或政府認可之展覽會,於開會之日起,逾6個月尚未申請專利者。四、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又按本件舉發案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71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或第27條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㈡查原處分以引證1第121頁的5-2-2節利用針軋(Needling)
的方法,將製成之棉網予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內(Needlebar),下者為Needleshaft其針軸比支承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rkingpart之下為針勾(Beards),其形狀如圖123所示,在針之最下端為針勾點(Needlepoint),此已揭露系爭案(說明書第3圖)軋針特徵;從第123頁的圖124及圖125都是在表示針勾的形狀及其排列方法,又第124頁的圖126都是在表示各種不同形狀之針勾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另又在第125頁中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紮針通過棉網時,棉網與針間之情形,從圖129所示,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勾,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勾,圖129下為此二種針勾在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勾勾住的情形,由引證1第123頁至第127頁已揭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從圖130中可以知道整個不織布機的主要結構,已揭露系爭案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針板之間,軋針之針勾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90度紮下;從第130頁的圖131中也可以獲知軋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案的第4圖所示相同;從第218頁的附錄1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各部細節名稱,而且在第220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勾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252頁之附錄3亦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已充分揭露系爭案軋針之結構;引證2在其第20頁及第37到61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案利軋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勾,同時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25頁已揭露系爭案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引證3在第22頁已揭露系爭專利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在第25頁亦揭示系爭案之玻璃纖維使用特徵;引證5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1、2、3相同,亦揭露系爭案之軋針結構。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規定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發明說明之記載:「....雖近年業界已進化使
用輕、薄施工便易之玻璃棉製品意念,然而依現況製法過程是將原廠而來之玻維棉以層層覆蓋再膠黏而成板塊體,是較石棉品質輕便,惟因膠固狀尚存著相當質量重施工之不便與不易通風氣流(完全斷絕通風)之缺失者,是知目前隔板建材質之製成法,實值未盡理想運用價值者。緣是,本案申請人有鑒昔式材板積弊及現行玻璃棉組合製成存有缺失,遂秉其從事玻璃棉織製造業多年之豐富經驗,悉心潛研,歷無數之失敗不眠休之改進再改進,終有本發明研究成功之首創,實為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上大革新之創舉者。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乃藉多孔面為中价水平,供得固位上塊端面成排軋針組喫進位板孔間過下方,復軋刺海棉併耦喫下塊體孔圓組合作控,令上下塊體以板面水平相對共覆挾玻棉絲,便針頭軋插縫刺織成為其特徵者。本發明之次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尤指藉針頭前衛叉面角肩錯交設倒斜溝縫,利軋插刺進之順時向呈倒鉤棉絲下軋90°彎折插軋縫刺織成片狀為其特徵者。本發明之再一目的係提供一種多用途玻璃棉軋針織布新穎製成方法,係指本案軋針織成製成法產品,具有環保不易燃、隔熱、保溫、消彌噪音與輕易搬遷使用之多重安全效果為其特徵者。」此有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以之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二塊體同時作控覆合及一板面為水平中价供得軋針之縫刺織成,該中价水平板面5面端鑽設同於上塊體6針排組之多孔圓56,上塊體6下緣端併排組固位軋針頭8之尾段彎角部,軋針頭8前衛計設三叉面體85,予三叉面體85肩角端各以間距格交錯鑿設凹陷倒向斜溝縫86,及下塊體9板面端亦鑽設同於中价板5方位之多孔圓95,藉多孔板面5為中价水平,供得上塊體6成排的軋針組8喫進板面5之多孔圓56並且通過下方,而使各軋針頭8再喫進下塊體9的多孔圓95中,令上、下塊體6、9以板面9水平相對其複挾玻棉絲,便軋針頭8軋插縫刺織成,尤指藉針頭前衛叉面角肩錯交設倒斜溝縫,利軋插刺進之順時向呈倒鉤棉絲下軋90°彎折插軋縫刺織成片狀。
⒉查引證1係「非織物製造技術」一書,依作者自序即說明
「非織物」又稱「不織布」,是一種非傳統性的布面製造技術,即無梭、編織物之布面特定結構,更無一定製造之技術或機械:
⑴其第121頁的5-2-2節論及:「利用針紮(Needling)的
方法,將製成之棉網予以強化....圖123所示之針部,其基本構造由上而下觀之,最上面為支承部分(supportingpart),此部分埋入針板內(Needlebar),下者為Needleshaft其針軸比支承部分為小,其次為workingpart,此部之截面成三角形,Workingpart之下為針鈎(Beards),其形狀如圖123之下面⑴圖所示,在針之最下端為針鈎點(Needlepoint)」,對照系爭案之圖3,茲已揭露系爭案之軋針特徵。
⑵其第123頁的圖124「針鈎之排列方向」及圖125「針鈎
細部之命名法及其相對之大小」、第124頁的圖126「各種不同形狀之針鈎在紮進纖維網後所留下的針孔形狀之比較」、第126頁的圖128「為各種不同形狀的針在針紮針通過棉網時,棉網與針間之情形」、第127頁的圖129「一般常用之針鈎與內曲性之針鈎在鬆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對布面纖維所作的影響」與針間之情形」,依第125頁之說明,該圖左上邊為內曲性之針鈎,右上邊為一般常用之針鈎,圖129下為此2種針鈎在緊密的棉網上運動時,纖維被針鈎鈎住的情形,對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針軋成片狀之特徵,茲亦予以揭露。
⑶其第127頁的圖130「Needlepunchingmachine之主要
工作原理及程序圖」,其針板、壓平板、針底板及紮針等構造及其程序更已揭露系爭案之上塊體(針板)、板面(壓平板)、下塊體(針底板)及軋針頭,纖維物位於兩塊體(針板)之間,軋針之針鈎攜帶纖維絲由上向下90度紮下;再從第130頁的圖131中也可以獲知紮針係呈上、下的往復運動,與系爭案的圖4所示相同;復自5-2-2-2-2節「Needlepunching之工作變數」論及纖維本身之特性、纖維之表面積及摩擦特性、棉網之規格、機器部分之操作變數及針的變化,亦揭露其非織物之製造技術可適用於各種不同特性之纖維。
⑷其第218頁的附錄1圖1所示,係為軋針的結構各部細節
名稱,而且在第220頁的圖2中所示,例舉幾種針鈎之形狀,同時針尖亦有如圖3各種形狀,第252頁之附錄3亦有軋針規格的敘述說明,亦已充分揭露系爭案軋針之結構。
⒊查引證2係產品型錄,
⑴其第20頁及第37到61頁中的圖片中已揭露系爭案利用軋
針結構特徵,軋針工作區部分的截面形狀有呈三角形,並在各紮針之工作區部分上設有呈交錯排列的針鈎,同時工作區的末端呈尖錐狀;且在第25頁已揭露系爭案之往下軋、往上軋等針軋機結構。
⑵復依參加人於本審補提之中文譯本第110頁(本審卷第
82頁述及「5.隔熱纖維毯....一般常用的隔熱纖維毯均由玻璃纖維及陶瓷纖維所大量生產,某些情況也有採用岩棉做原料。這三種纖維全係熔融旋紡之連續絲,惟各需不同之生產方法,這些連續絲即由旋紡器直接進到穿孔輸送帶上並停留於其上面,當纖維網織物達到所要求之厚度時,穿孔輸送帶即將其送進針扎織布機,於針扎過程之後,再經由必須的加工程序才完成。有些扎針織布機經特殊設計具有將床板和壓平板定位之楔形裝置,因而能夠由上下兩側進行針扎....」,以之對照前揭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原告所稱之將軋針技術使用於玻璃纖維棉織成技術上大革新,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云云,顯屬不知或抑低當時實際之技術水準而論,是系爭案並無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有何微小的改進,亦無解決何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而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⒋查引證3在第22頁所論述之針冲機構及氈合針揭露系爭案
針軋機及軋針結構及針軋方法;更在第25頁揭示系爭案之玻璃纖維使用特徵,此有該期刊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⒌再查引證5係軋針實物,其結構特徵與引證1、2、3所揭示者相同,同揭露系爭案之軋針結構。
⒍綜上,引證1、2、3及5即已明白的揭露了系爭案的全部技
術特徵,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已達成之功效亦無功效增進之可言,以系爭案申請當時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熟習該項技術者顯可由前揭先行技術輕易推論得知而完成系爭案。是原處分於比對並分析系爭案及各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後,說明由引證1、2、3及5可勾稽聯結證明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等語,洵屬有據,其文字雖稍嫌簡略,惟依前所述,原處分應已就「顯而易知」加以斟酌,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13號判決肯認系爭案之下塊體能浮昇作動一節,惟查遍觀系爭案之發明專利說明書,原告從未就下塊體能否浮昇作動,與系爭案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有何關連作任何之說明,是縱引證案之下塊體(針底板)均不能浮昇作動,系爭案亦仍不因之而合於進步性之要件。
⒎末查,原告於原審請求「應有現場實作之比較,而非僅用
書面理論來研判」一節,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原告就現場實作拍攝錄影帶以供參酌,嗣原告提出靜態照片16幀,而未提出動態之錄影帶,而依該等照片固足證系爭案確可製成玻璃纖維材質之片狀成品,然依前揭所述,以軋針技術將玻璃纖維絲製成片狀、布狀,引證2及3均已揭示,此顯非系爭案之「創舉」。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條第5款不予發明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舉發申請為成立之審定,並撤銷原告之專利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