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提起上訴,及移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五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七號事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明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在,竟拒絕遵守該保護令,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細故即向乙○○大聲咆哮,在住處除以粗鄙難堪言語辱損乙○○自尊外,並拉扯乙○○之手臂、頭髮(未成傷),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夜間,以手毆打乙○○頭部及肩膀,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夜間及六月三十日夜間,在住處以手拉扯乙○○頭髮而施暴力,致違背上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係指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細故向被害人乙○○大聲咆哮,並拉扯被害人乙○○之手臂、頭髮,並以言語辱損被害人自尊,係屬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二十二、三十日所犯與檢察官起訴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犯行)併予審理,非無瑕疵,既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害人乙○○已至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因傷害尊親屬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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