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十一行所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應予刪除)。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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