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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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在案(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維持第一審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309 號判決(92.09.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 附民 字第 2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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