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代表人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乙○○應於每月三十日付款六千二百九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七期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該機車遷離上址,寄到臺北市騎用,且未留下聯絡方法,致久玖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唐政玉到庭指述情形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支局第三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明知已無力繳款,竟未將上情告知自訴人,反而將機車遷離約定地點,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其主觀上具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卻認分期款應由「黃嘉惠」繳付,顯有誤載之情形。又被告已與自訴人和解,繳清餘款,獲得自訴人諒解,並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查被告原未繳納之五期分期款共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已繳清餘款,獲得諒解,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康應龍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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