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司機,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又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六八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往臺中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太平市○○路○段與十甲東路及樹德路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前開路口時,違反中山路四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之指示,亦未注意警戒前方,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胡素珍 酒後騎乘車號000—四七九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羅巧雲 ,沿太平市○○○路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遂撞擊胡素珍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胡素珍、羅巧雲(羅巧雲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人車彈起後身體墜地,胡素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打電話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素珍之妹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亦坦承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即駕駛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進入前開路口並撞擊胡素珍所騎乘機車,致其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伊於肇事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云云。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害人胡素珍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證人羅巧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害人胡素珍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於前開時間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七張附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其未闖越紅燈云云置辯,但被告於肇事當時確有違反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駕車駛入中山路交叉路口,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謝坤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六○頁),復經檢察官履勘現場,確認證人謝坤松於案發時所站立地點距離中山路四段號誌為二十二點六公尺,由證人謝坤松當時所站立地點亦可清楚目視號誌情況,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參。上開證人與雙方並無恩怨,復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勘驗上情,其證詞應屬可信。依其證詞,被告確有違反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駕車駛入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要無不知之理,此亦屬被告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客觀情狀,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其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違反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進入中山路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剎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胡素珍因之受重創死亡,其對被害人胡素珍之死亡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胡素珍之死亡,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甚明。雖被害人胡素珍酒後駕車亦有過失,但尚不能因此辭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 林永福 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足憑,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其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情事。被告仍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目擊證人謝坤松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明確。被告請求本院再予傳訊對質,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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