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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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已入監執行完畢(徒刑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3日至112年2月2日,受刑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期),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2日、111年1月21日、110年9月7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執聲字卷內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未就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111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111年5月6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111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66號111年5月6日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111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111年11月10日備註:1、編號2部分已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