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方 張永信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張永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適用之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於上開肇事後,警員 方吉田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主動向警員張永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節,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除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被害人鄭○○(年籍詳卷)亦同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越道路而過,致遭被告所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肇事等情節,被害人鄭○○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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