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宗貴 被上訴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三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起上訴到院,惟其聲明上訴狀內所列理由略以:①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不佳、品質不佳,難到還繼續保全服務繳費;②契約內容雖定三十六個月,但未負履約保證金;③繳費以一年為期;④繳費期滿前一個半月已口頭解約,但被上訴人遲遲未來處理保全事宜;⑤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也是拆同行保全公司,為何同行保全公司未提出告訴;⑥被上訴人承諾送火險,為何不見火險保單等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依訴訟資料,亦無可資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吳坤芳~B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