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敏瑞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壹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
行),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訴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