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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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嘉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員警於101年10月22日21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且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97年間,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將上開徒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63、36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甫於10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