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細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大骰子壹顆、牌尺參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自宅供友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所為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蕭國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大骰子1顆、牌尺
3支,均為被告蕭國細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66號被告蕭國細男(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細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由賭客 吳麗美 、 楊美玉 、 張玉美 、 蕭國民 在該處以蕭國細提供之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每賭1圈麻將,由蕭國細取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2百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大骰子1顆、牌尺3支與抽頭金2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國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麗美、楊美玉、張玉美、蕭國民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1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復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大骰子1顆、牌尺3支與抽頭金2百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國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