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盛香珍白桃蒟蒻壹個、芒果牛奶壹個、義式紅醬德腸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博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所為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貨架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代理人 林俊安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3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盛香珍白桃蒟蒻1個、芒果牛奶1個、義式紅醬德腸麵包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告張博瑜(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盛香珍白桃蒟蒻1個、芒果牛奶1個、義式紅醬德腸麵包1個(共計新臺幣133元),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並將空包裝棄置於貨架上。嗣於離開賣場之際,為店內員工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俊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