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惠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夏惠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晚上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熱河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熱河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靠右行駛,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車道中間向右偏駛,適 郭宇 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 郭宇開 騎乘之機車與夏惠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郭宇開人車倒地,同向後方由 張尹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再與郭宇開之機車發生碰撞(張尹茹未受傷),郭宇開因而受有右側臀部挫傷併血腫、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宇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夏惠琪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郭宇開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開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尹茹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張尹茹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案發時,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被告機車業已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卻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而於被告機車突自車道中間向右偏駛,自後碰撞被告機車,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可證,是應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發生事故後絲毫未停留即馬上逃逸之情形有別,再審酌告訴人在上開事故中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
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尚有在現場短暫停留,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均屬輕微,尚非毫無自救能力;再考量告訴人在本件事故中亦有過失,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對被告究責(如前述);復衡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於本
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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