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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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56號、第9569號、第11245號、第1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健庭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香水」補充更正為「香水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488元)、紐約香水1瓶(價值1,050元)」、第8行「清淨機」補充更正為「空氣清淨機(價值19,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健庭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數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切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罪)及竊盜罪(1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詐得及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供己所用之犯罪動機,及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非鉅,各次詐得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438元、23,000元、6,165元,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詐得價值23,000元之威士忌(被告該次獲取威士忌6瓶,價值共46,200元,扣除已給付部分價款23,200元)、香水1批(價值2,488元)、紐約香水1瓶(價值1,050元)、空氣清淨機壹台(價值19,900元)、現金5,000元、6,165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水壹批、紐約香水壹瓶、空氣清淨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孫健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威士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6號112年度偵字第956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4350號被告孫健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因經營洋酒買賣,資金周轉困難而經濟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孫健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某時,至 廖倩慈 所經營之址設於
高雄市○○區○○○路00號「LG光華專售店」,向廖倩慈佯稱其為吉恩洋酒貿易商行之負責人,欲訂購香水、空氣清淨機、電視機、冷氣等物,並要求廖倩慈代為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兌換成百元鈔票,以及2000元兌換成50元硬幣,並允諾將先前於該店積欠之款項一併付清等情,致廖倩慈陷於錯誤,於同日先給付香水及3000元之百元鈔票等物,於翌日(15日)給付清淨機及2000元之硬幣等物,孫健庭與廖倩慈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結清上開款項(共計28438元),孫健庭到場後推諉要至提款機領款後旋即離去,廖倩慈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㈡孫健庭於111年12月18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昌街
與成功一路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 許世建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許世建發覺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㈢孫健庭於111年9月3日12時13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名記菸酒店」,向店員 王詠 佯稱購買百富21年威士忌6瓶(每瓶7700元,共價值46200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騎樓面交,孫健庭將酒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佯稱要付款,遂與王詠一同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先領取16200元予王詠,再於同日13時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商旅」拿取7000元予王詠,後向王詠佯稱要去另一家統一超商領取剩餘款項(23000元),要求王詠於原地等候等情,孫健庭伺機離去,王詠久候且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㈣孫健庭前於110年6月6日為 黃國豪 代購日本山崎2009年雪莉桶
威士忌(價值13萬元)及日本山崎2011年雪莉桶威士忌(價值9萬元)各1瓶,黃國豪於同年6月7日、6月8日,分別匯入13萬及9萬元至不知情孫健庭之母 孫林麗俐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豪並收受日本山崎2009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然孫健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1月12日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欲以百富威士忌10瓶(價值96000元)折抵前揭尚未出貨之日本山崎2011年雪莉桶,然需補差額6000元及運費165元等情,致黃國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匯款6165元至上開帳戶,然黃國豪嗣後遲未收到百富威士忌10瓶,黃國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倩慈、黃國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健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告訴人廖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㈠。3證人即被害人許世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4證人王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㈢。5告訴人黃國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㈣。6告訴人廖倩慈提供渠等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訂購單明細等1份佐證犯罪事實一㈠。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相片等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監視器等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㈢。9告訴人黃國豪提供渠等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孫健庭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