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秋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為乙○○父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使用筷子及醬油瓶毆打乙○○。塑膠水桶的部分我也沒有打她,是要打我太太的、當時我是要打我太太 陳秀戀 ,我女兒乙○○出來與我搶我手上的東西,我才會將她推開,但我沒有毆打她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被告曾使用筷子、玻璃醬油瓶及塑膠水桶等物毆打告訴人乙○○,此據告訴人、證人 趙國伶 於警詢中指述稽詳(見警卷第5、8頁),而被告確曾持玻璃醬油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亦有錄影光碟截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使用筷子、玻璃醬油瓶及塑膠水桶等物毆打告訴人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難驟信。再者,觀諸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下眼眶挫擦傷、第四腰椎骨折、右手肘挫傷、右手內側瘀腫、左手肘挫傷、兩膝挫傷、左手掌挫傷瘀腫」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遍及眼睛、左右手肘及腰部,且非僅止於擦挫傷,甚至已造成告訴人腰椎骨折,而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當時僅單純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應不致成傷,縱有不慎,其傷勢位置亦應單純,受傷部位亦不應為多處且嚴重。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眼眶及左右手肘等部位、甚至造成腰椎骨折等情以觀,堪認若非遭刻意傷害,實難出現多處傷勢及骨折之情形,益徵被告實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出手為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業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在前揭時、地徒手及手持玻璃醬油瓶、筷子、塑膠水桶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玻璃醬油瓶、筷子、塑膠水桶等物,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易取得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聲請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及手持玻璃醬油瓶、筷子、塑膠水桶等物毆打乙○○,復推倒乙○○,致乙○○受有左下眼眶挫擦傷、第四腰椎骨折、右手肘挫傷、右手內側瘀腫、左手肘挫傷、兩膝挫傷、左手掌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在場證人即被告甲○○之女趙國伶證述在卷,核與卷附錄影光碟、截圖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打我太太陳秀戀,我女兒乙○○出來與我搶我手上的東西,我才會將她推開,但我沒有毆打她云云,然其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丙○○